四川省地方志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史志馆联盟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志发〔2025〕9号
省直各部门、中央驻川机构办公室(史志工作机构),各市(州)地方志办公室〔党史地方志研究室(研究中心)、地方志编纂中心〕: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文化思想,更好担负起新时代新的文化使命,更好发挥地方志在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资政育人的重要作用,根据《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四川省地方志工作办公室关于推进地方志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川志发〔2023〕12号)《四川省地方志工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省地方志事业品牌建设的意见》(川志发〔2024〕10号)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办制定了《四川省史志馆联盟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四川省地方志工作办公室
2025年10月13日
四川省史志馆联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全省史志场馆资源,规范四川省史志馆联盟(以下简称“联盟”)管理,充分发挥地方志在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资政育人的重要作用,根据《四川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四川省地方志工作办公室关于推进地方志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川志发〔2023〕12号)《四川省地方志工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省地方志事业品牌建设的意见》(川志发〔2024〕10号)及相关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盟是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牵头组建,由全省各级各类史志场馆自愿加入的非营利性协作组织,旨在通过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推动史志场馆联动、互动、用活。
第三条 联盟成员单位应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文化思想;坚持史志资源服务人民群众理念,挖掘史志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价值,发挥史志文化宣传阵地作用。
第二章 申报及管理
第四条 各级方志馆、史志馆、方志馆高校分馆,各类纪念馆、史志类特色展览馆、校史馆、院史馆、厂(公司)史馆、乡(镇、街道)情馆、村(社区)史馆等场馆,可申报联盟成员单位。申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法合规登记设立的场馆;
(二)有独立的史志文化展示区域;
(三)有固定或适时更新的史志主题展览;
(四)有宣传讲解人员;
(五)有确定或接受预约的开放时间;
(六)能适时开展研学探馆、特色展陈、专题推介等活动,或联合其他成员单位共同开展活动;
(七)申报单位或其主管单位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五条 各市(州)地方志工作部门要积极考察,吸纳符合条件的史志馆单位加入联盟,通过扩容增员,拓宽联盟的范围,推动史志馆联盟建设。
(一)各市(州)史志场馆申请加入史志馆联盟,由场馆所属单位或场馆主管部门初审,由市(州)级地方志工作部门复核、汇总形成申报名单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核确定并公布。
(二)省直部门(单位)、省属史志场馆申请加入史志馆联盟,由场馆所属单位或场馆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复核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 新增联盟成员单位于每年6月进行补充申报工作,申报时需填报“四川省史志馆联盟申报表”,按第五条流程申报。
第七条 联盟成员单位的权利:
(一)可利用联盟平台加强对史志文化和联盟成员单位的宣传,联合制作拍摄音视频节目;
(二)可适时选派四川地方志专家库专家、四川省方志文化宣讲队成员在条件允许的联盟成员单位举办讲座、交流座谈活动;
(三)可作为大学生实践实习基地、史志文化交流平台;
(四)可优先申请理论研究课题、联合开展地情资源开发利用;
(五)可优先申请史志文化书籍赠送与交换;
(六)可联合冠名举办史志文化征文、沙龙、竞赛等相关活动。
第八条 联盟成员单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予以除名:
(一)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党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安全隐患等行为。
(二)场馆功能丧失或长期闭馆。
(三)展陈传播内容违反意识形态安全。
第九条 联盟在省地方志工作机构领导下运行,省情信息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各市(州)、县(市、区)级地方志工作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联盟成员单位的申报与日常活动协调、相关信息报送工作。
第三章 职责与义务
第十条 联盟成员单位之间应进行经验交流和学习互鉴,加强线上资源共享、线下互帮互促,可结合实际举办经验交流活动,形成成员单位之间创新、共享、互促、共进的交流学习模式。
第十一条 在史志文化展示活动中,密切关注群众需求,注重融合展现本地历史、人文、自然、风情等,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宣传活动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第十二条 各联盟成员单位结合重要时间节点,推出特色主题展览、研学探馆、专题宣讲等,量身定制主题参观路线,满足不同社会群体需求。
第十三条 推进网络和数字化建设,创新展示方式,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传播史志文化,在讲好史志故事上探索新经验、开辟新途径。
第十四条 利用期刊及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平台宣传联盟活动,提高公众对史志文化的认知度和关注度,提升宣教质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联盟成员单位所属上级文件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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