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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四川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来源:《四川日报》2025年4月7日第6、7版 发布时间:2025-04-07 20:32:58 浏览次数:305 【字体:

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四川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8日

四川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25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规划

第三章 监测预防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五章 避险搬迁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科学开展应急处置与救援,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监测预防、综合治理、避险搬迁和应急处置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减轻按照防震减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行政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质灾害,包括因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灾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划分等级,地质灾害险情按照受威胁人数、潜在经济损失划分等级,相关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预防为主、避让优先、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综合治理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坚持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联动、专业支撑、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构建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落实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应急指挥联动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突发地质灾害防范应对工作;加强与当地驻军和民兵组织的沟通联络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等工作,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突发地质灾害应对工作,及时报告突发地质灾害灾情和险情。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承担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术保障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承担组织、指导、协调地质灾害应急准备、应急救援等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监管、铁路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气象、地震、测绘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地质灾害防治有关工作。

第七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范应对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地质灾害风险隐患巡查排查,制定相应预防治理措施,定期检查落实情况,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可能引发或者遭受的地质灾害以及采取的预防治理措施等情况。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地质灾害防治方面建立区域协同联动工作机制。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实际,与毗邻地区政府在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预报、避险搬迁、综合治理、应急处置等方面建立区域协同联动工作机制。

第九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监测预防、应急处置和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避险搬迁等经费,在划分各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的基础上,分别列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避险搬迁等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主体承担。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地质灾害防治有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风险隐患识别、监测预警、综合治理、应急处置等科研工作,加大对地质灾害防治科研项目的支持力度,推动地质灾害防治科研成果的转化利用,推广地质灾害防治先进技术、装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技术支撑体系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充分发挥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决策支撑作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加强地质灾害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力度,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宣传培训、应急演练,增强全民地质灾害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全社会的识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公益性宣传,依法对地质灾害防治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教职工和学生的地质灾害预防、救助知识和技能教育,定期组织地质灾害避险演练。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地质灾害防治、应急救援服务工作。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防治规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和风险评价,确定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风险区,提出分类处置和风险防控分级管理意见,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地质灾害信息系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开展地质灾害调查应当重点针对地震灾区和川西、盆周山区、川东北、川南、攀西等地质灾害易发区。对可能威胁城镇、乡村、部队营区、学校、医院、景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等人口密集区域以及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敏感区域,隐蔽性强、危害大、地质条件复杂的重大隐患点,应当进行重点勘查,加大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力度。

地质灾害隐患点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地质环境变化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重点区域地质灾害补充调查;实施工程治理、避险搬迁等措施后,经监测、评估确认危害消除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当及时予以核销。

地质灾害隐患点、易发区、风险区划定、核销等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公布。地质灾害易发区、风险区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协调,并与毗邻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衔接。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批和报备。

第十五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纳入规划编制内容。规划出现重大调整或者地质环境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评估。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充分运用已有地质灾害调查和风险评价成果。

编制和实施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通信等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风险区、重点防治区、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综合治理、能力建设等防治项目及任务;

(五)地质灾害应急队伍建设,应急技术、物资装备设备、应急避难场所等应急准备措施;

(六)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根据地质灾害易发区及风险区等级,结合国家、省重大战略规划和工程建设需求,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划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城镇、乡村、部队营区、学校、医院、景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等人口密集区域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能源管道、通信工程、广播电视等重要基础设施作为防护重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分布概况;

(二)年度地质灾害趋势预测;

(三)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重点防治区、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六)地质灾害应急措施。

第三章 监测预防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全省统一的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管理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完善本地区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预报会商和预警联动机制,并充分应用大数据、遥感遥测、人工智能等技术,通过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数据采集、传输、分析、共享和预警发布等全过程智能化管理,增强地质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的精准性和时效性。

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涉密的地质资料除外。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为基础的群测群防体系,落实防灾责任人、监测责任人、群测群防员和驻守支撑专业队伍,明确工作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防灾责任人、监测责任人、群测群防员和村(居)民进行地质灾害防范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其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提前、主动、预防避让的应急能力。对群测群防员应当给予适当履职补助,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配备必要的监测预警设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作发放地质灾害相关提示通知和警示标识标牌,组织受威胁人员开展防灾培训、避险转移演练等工作。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地区地质灾害隐患点、风险区进行经常性排查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地质灾害风险隐患,落实风险管控措施。

在破坏性地震、森林火灾发生后和强降雨(雪)、冰冻天气等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应当加强巡回检查并做好安全防护。汛期应当加强雨前排查、雨中巡查、雨后核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铁路、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地质灾害险情进行动态监测。受地质灾害威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和协助监测工作。对威胁人口密集区域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当加密部署气象、水文、地质灾害等专业监测设备,加强监测预报,及时发现险情、发出预警。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单位、管理维护单位或者责任单位应当开展地质灾害监测,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自然资源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设备,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进行管理维护。

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设备,由该单位管理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擅自移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设备和标识标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业人员等及时分析地质灾害有关监测信息,对发生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分析研判;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地质灾害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地质灾害预报包括年度地质灾害趋势预测、地质灾害气象风险等级预报、地质灾害风险短临预警等。

年度地质灾害趋势预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提出,作为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的内容,每年汛期前向社会公布。

地质灾害气象风险等级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会商研判,根据汛期每日预报结果向预报区域适时发布,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成灾范围、风险等级、应对措施提示等。

地质灾害风险短临预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降雨、地质等情况向短临预警区域实时发布。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可以预警的地质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关规定发布相应级别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在本行业本系统的传播工作。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在建工程工地营地等因地制宜利用电话、手机短信、应急广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等方式,将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威胁人员。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在建工程工地营地和人口密集区域,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地质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工作,做好相关设备、设施维护,确保预警信息及时、准确接收和传播。

广播、电视、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无偿播发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地质灾害虚假信息,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收到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规定启动预警响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安全生产费用,并将防灾避险人员安全转移经费纳入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范围并规范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内的预警响应核实验证;相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的预警响应核实验证。省、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预警响应核实验证抽查。

第二十七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域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标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进入危险区人员给予劝导,劝导无效且情况紧急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人员生命安全。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解除已采取的有关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障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者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评估工作,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是否适宜建设的结论以及具体的防治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评估结论采取有关防灾措施,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并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已有的建(构)筑物,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质灾害发生。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铁路、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对工程建设领域地质灾害防灾责任落实、企地联防联控、隐患排查整治、监测预警、避险转移、应急预案、培训演练、危险性评估、治理工程、应急准备等事项监督检查。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农村住房建设安全管理,指导村(居)民合理选址,避免引发或者遭受地质灾害。

严格控制通过切削山坡建设农村住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削山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边坡防护,确保安全。

第四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主体组织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应急管理、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治理。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治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除抢险救灾应急治理工程外,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前款所称的抢险救灾应急治理工程项目,是指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造成严重危害,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的工程项目。抢险救灾应急治理工程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七条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依法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依法对参与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鼓励在地质灾害治理过程中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等方式,实施绿色设计、绿色施工,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四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验收和管理维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不得阻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草、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统筹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山洪灾害防治、中小河流治理和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尾矿库风险隐患治理、生态修复等各项工作,提高地质灾害综合治理水平。

第五章 避险搬迁

第四十三条 对受地质灾害威胁严重的区域,经评估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尊重群众意愿和风俗习惯的基础上,实施村(居)民避险搬迁。避险搬迁过程中涉及安置方式、补助标准、资金来源等事宜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避险搬迁,统筹做好资金筹措、组织动员、用地保障、基础设施配套、可持续发展、权益保障、生态修复、安全管理等相关工作。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避险搬迁的具体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需要实施避险搬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相关费用由责任主体承担。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避险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补助标准、拆旧复垦等事项。

编制避险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的意见。避险搬迁安置方案实施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集中安置、货币化安置、分散安置和其他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实施避险搬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避险搬迁与乡村振兴、新型城镇化、生态移民、土地综合整治等工作统筹安排,引导避险搬迁的村(居)民向县城、集镇、产业园、中心村和已有安置区聚集。

第四十七条 避险搬迁安置用地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原则。

避险搬迁安置用地选址应当避让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危险区、地震断裂带、山洪灾害危险区、行洪泄洪通道等。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搬迁安置选址评估,确保选址安全,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村(居)民签订避险搬迁安置协议,就搬迁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用房产权性质及面积、补助金额、村(居)民原有宅基地和房屋的处置、解决争议的方式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避险搬迁应当依法保障村(居)民原有耕地、林地、草地等承包经营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避险搬迁村(居)民的户籍转移、产业发展、就业创业、就学就医、公共服务、社会保障、金融支持等相关工作,为避险搬迁群众提供长远生产、生活条件。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备案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依法公布并组织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进行备案,依法公布并组织演练。

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地质灾害应急保障体系,加强本级应急救援和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保障制度,确定或者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并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五十三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特别危急的,可以直接告知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

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情扩大。

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地质灾害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地质灾害信息,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地质灾害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五十五条 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避险转移工作,主动转移到安全地带。地质灾害危害未得到控制或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

第五十六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立即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灾害信息发布制度,加强与新闻媒体沟通对接,及时、准确、规范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灾情、抢险救援和有关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等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第五十八条 地质灾害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除应急响应,依法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第五十九条 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突发地质灾害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根据受灾情况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第六十条 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地质灾害发生过程和成因,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论采取有关防灾措施,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吞、挪用、私分、截留地质灾害防治、救灾经费、物资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并公布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要求落实防范应对措施,履行相关责任的;

(三)批准应包含而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四)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五)给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的;

(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有关地质灾害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七)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标牌,造成后果的;

(八)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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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四川日报》2025年4月7日第6、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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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唐志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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